據悉,故宮博物院曾與四川某酒業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監制合同,對該公司生產的“故宮酒”系列進行監制。然而,合同到期后,該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仍繼續以“故宮博物院監制”的名義生產銷售“故宮液”酒,并進行虛假宣傳。同時,北京某商貿公司自2017年起與該公司合作,在京東、天貓等平臺開設專賣店,銷售“故宮液”酒,同樣存在虛假宣傳行為。
故宮博物院認為,四川某酒業公司和北京某商貿公司的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四川某酒業公司賠償故宮博物院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1萬元,北京某商貿公司賠償30.5萬元。兩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法院生效判決指出,“故宮”字號在中國公眾中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盡管四川某酒業公司提交了與故宮博物院簽訂的監制合同等證據,但這些證據無法證明監制合同到期后,故宮博物院同意對涉案“故宮液”酒進行監制,并允許其繼續使用“故宮博物院監制”字樣進行商業宣傳。
北京高院表示,本案是涉及損害知名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字號權益的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法院明確了博物院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經營者,有權對其他經營者未經許可使用其字號的行為提起訴訟。這一判決維護了知名公共文化服務機構作為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對博物館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依法參與市場競爭、滿足公眾文化需求具有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