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2月3日是第33個國際殘疾人日。我國殘疾人總數超過8500萬,作為一個特殊困難的群體,他們需要全社會給予充分的尊重、關心和幫助。守護殘疾人的“無障礙”生活離不開法治保障,那么,在家庭生活、勞動就業以及遺產繼承等方面,司法是如何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的呢?
提問1
員工隱瞞殘疾入職被開除是否合理?
牛某為左手大拇指缺失殘疾,他去一家物流公司應聘叉車工時,未告知公司自己持有殘疾人證。入職時,牛某提交了在有效期內的叉車證,入職體檢結果也合格。公司要求填寫員工登記表,上列明“有無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工傷史、傳染病史”等,牛某均勾選了“無”。一年后,物流公司以牛某隱瞞持有殘疾人證、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牛某難以接受,提起了勞動仲裁及訴訟,要求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最終法院判決,確認物流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法官提醒
走出家門,殘疾人在參與勞動就業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實現穩定就業也是殘疾人群體的迫切愿望。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該條款是關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有關知情權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雙向選擇的過程中,需對彼此相關情況予以知悉、了解。
為了能招錄到更適合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一些基本情況是必要的。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進行管理,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基本情況,但該知情權應當是基于勞動合同能否履行的考量,與此無關的事項,用人單位不應享有過于寬泛的知情權。通常而言,“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信息是指與工作崗位相匹配的信息,如教育經歷、工作經驗、技術技能、研究成果等,而婚姻狀況、生育情況與意愿、家庭條件、個人愛好等通常與崗位、工作能力不直接相關的信息,則不屬于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的范圍。
對于殘疾勞動者來說,身體殘疾并不一定意味著對完成工作有實質性影響。上文中的牛某在入職時已提供了有效期內的叉車證,且入職時體檢合格。從工作情況來看,牛某是否持有殘疾人證也未影響其叉車工的工作。隨著社會越來越重視對個人隱私的保護,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不主動向用人單位披露身有殘疾的事實,作為一名普通人付出勞動,獲得勞動報酬,這是現代社會應有的價值理念。
提問2
醫療期內被開除可否要回病假工資?
楊某是一家公司的清潔工,單位沒有為其購買社會保險。6年后,楊某因患病導致殘疾需住院治療,可享有9個月的醫療期。楊某向公司請假一個月,期滿后再次請假,公司不予批準,并以楊某自動離職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楊某提起勞動仲裁及訴訟,要求公司支付剩余醫療期期間的病假工資、醫療補助費等。法院最終支持了楊某的主張。
法官提醒
所謂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醫療期一般為3個月到24個月,具體期限以勞動者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為標準計算。對于處于醫療期內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法明確予以保護。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有關規定即無過失性辭退及經濟性裁員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殘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職工的招用、聘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殘疾職工患病期間,依法享有醫療期及病假工資等合理保障,用人單位應對殘疾人群體給予適當照顧。如在醫療期內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除應向殘疾職工支付賠償金外,還需支付剩余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及醫療補助費等費用。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禁止在就業中歧視殘疾人。除了保障殘疾職工的福利待遇之外,用人單位還應根據殘疾職工的特點,提供適當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并根據實際需要對勞動場所、勞動設備和生活設施進行改造。實際生活中,曾發生過用人單位對腿部殘疾職工安排長時間站立工作、撤掉原有工作崗位座椅等情況,這類行為均屬于未提供適當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與社會價值觀相悖。用人單位有吸納就業的社會責任,對殘疾勞動者更應有必要的包容和支持。
提問3
子女可否因殘疾父母未曾盡撫養義務而拒付贍養費?
趙大爺與劉大媽早年協議離婚,兩人離婚時孩子小趙已成年。后來趙大爺患病導致視力四級殘疾,并伴有“腦外傷后遺癥、抑郁狀態、認知障礙”等病癥。趙大爺自稱生活不能自理,需保姆照顧,因此向法院起訴要求小趙每月向其支付高額贍養費。小趙辯稱,其父趙大爺并未在自己年幼時履行撫養義務,而且自身生活也不富裕,因此拒絕支付相應贍養費。法院審理后認為,趙大爺作為殘疾人士,退休工資較低,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和醫療費用,小趙作為其子女理應支付贍養費,但綜合考慮小趙的實際生活狀況和能力、參考起訴時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最終依法酌定小趙支付合理數額的贍養費。
法官提醒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基本原則中專門對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三款提出: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這對保護殘疾人這一弱勢群體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權利無疑多了一重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贍養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義務。子女對于父母的贍養責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作為對價,也不因父母婚姻關系變化而變化。即使父母因為各種原因未履行對子女的撫養,或者子女自身生活存在一定困難,在父母需要贍養時,子女也不能拒絕。上述案件中,趙大爺雖然有基本退休工資,小趙也承擔著撫養下一代等生活壓力,但當趙大爺因病致殘,導致出現缺乏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等情況,提出贍養費要求時,義務人應當履行。
子女殘疾同樣有贍養父母的義務。雖然殘疾可能會影響其履行贍養義務的能力,但并不意味著可以免除這一義務。贍養義務不僅僅包括經濟上的支持,還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如果成年子女喪失勞動能力且無法履行物質上的贍養義務,父母可以尋求其他方式的贍養支持,如向其他有贍養能力的子女尋求幫助,或者申請社會福利等。
提問4
殘疾人在繼承時能得到特殊照顧嗎?
李某、程某夫婦育有小甲、小乙和小丙三個子女,其中,小丙是重度殘疾人。李某和程某夫婦二人去世時未訂立遺囑,只留有一套房屋,他們生前與小乙、小丙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小乙對父母和小丙多有照顧,三名子女均同意將涉案房屋由小乙繼承,小乙向小甲和小丙支付折價款。但三人對遺產繼承份額及折價款存在爭議,最終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后認為,因被繼承人李某、程某未留有遺囑,因此涉案房屋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三個子女中,由于小丙屬于重度殘疾,無配偶無子女,且無工作和自有住房,生活困難,長期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因此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法院最終判令,小乙在對小甲與小丙給付折價款時予以一定區分,對小丙進行適當照顧。
法官提醒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可見,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在生活狀況、勞動能力和對被繼承人所盡的贍養義務等方面條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時,繼承份額應當均等。但殘疾人作為特殊困難群體,需要給予特別的保護,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是整個社會的責任和義務,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
我國不僅在法律上有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的具體條文,而且在司法實踐中,考慮到殘疾人參與訴訟往往面臨著出行難、交流難等問題,為了切實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便利地參與訴訟活動,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聯合印發了《關于為殘疾人提供更加優質訴訟服務的十條意見》,提出完善無障礙設施建設、加強無障礙信息交流等措施,進一步彰顯了在維護殘疾人權益保障上的司法溫度。(作者: 高天琪 張春城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